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17條
已銷毀之檔案,應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註記核 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其有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者, 並應附註其編號。但全卷銷毀者,其案卷目次表得免註記。

前項已銷毀之檔案目錄已彙送至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者,應於完成相關註記 後,重新辦理目錄彙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