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  ( 101 年 09 月 25 日)
第17條
實施檔案電子儲存之機關應定期查驗電子媒體;有損壞者,應即修復;無 法修復時,應予作廢,重行製作;無法製作時,應於檔案目錄註記。

前項媒體之作廢方法,準用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 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