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6 月 30 日)
第23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應依本法及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之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辦理。

國家檔案因有特殊情形,無法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 者,原管理該檔案機關得敘明具體事由及擬延長開放之期限,由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同意。

前項三十年期限之計算,以案卷為單位,並以該檔案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 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