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6 月 30 日)
第19條
各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三十日,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