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6 月 30 日)
第13條
各機關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檔案中央主管 機關因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私人或團體所有珍貴文書認有必要者,亦同 :
一、因修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者。
二、辦理檔案銷毀、移轉或應用產生疑義或發生爭議者。
三、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判定其保存年限者。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就管有之國家檔案,至少每十年應辦理保存價值鑑定一 次。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