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 政府及縣 (
市) 議會,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四、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彙整
送交。
五、縣 (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 (市) 政府
彙整送交。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國民大會。
二、總統府。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八、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
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