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6 月 30 日)
第10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 政府及縣 ( 市) 議會,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四、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彙整 送交。

五、縣 (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 (市) 政府 彙整送交。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國民大會。

二、總統府。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八、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 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