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 97 年 02 月 15 日)
第21條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採行協商措施者,應就所有合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分別協商,並予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就 協商項目於一定期間內修改該部分之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價格須依 協商項目調整者,亦同。

前項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機關應再作綜合評選。但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 ,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 前之內容為準。

評選委員會辦理第二次綜合評選時,其未參與第一次綜合評選之委員,不 得參與。第三次綜合評選亦同。

評選委員會辦理第二次綜合評選,應就廠商因協商而更改之項目重行評分 (比),與其他未更改項目之原評分(比)結果,合併計算,以評定最有 利標。第三次綜合評選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