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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保固保證金 ( 102 年 08 月 15 日)
第24條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標的完 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其屬分段起算保固期者,並得分段繳納 。

前項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

第25條
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 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原則;一 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原則。

第26條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 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保固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 期應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長九十日。

第27條
保固保證金之發還,得以保固期間內完成保固事項或階段為條件,一次或 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28條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 九款之規定。

保固保證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