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其他保證及擔保 ( 102 年 08 月 15 日)
第33-5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良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 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其額度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為限。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減收後獎勵期間屆 滿者,免補繳減收之金額。

前項優良廠商,指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令 所適用之廠商,依其所定獎勵措施、獎勵期間及政府採購契約履約成果評 定為優良廠商,並於評定後三個月內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經認定 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在獎勵期間內者。獎勵期間自資料庫公告日起 逾二年者,以二年為限;無獎勵期間者,自資料庫公告日起一年。機關並 得於招標文件就個案所適用之優良廠商種類予以限制。

第一項得予減收之情形,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 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 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本法第 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比照第二項之規定評為優良之廠商,於各該政府 及所屬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得準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並免報主管機關 及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

依其他法令得予減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而該法令未 明定需於招標文件規定或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