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其他保證及擔保 ( 102 年 08 月 15 日)
第33-2條
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允許保證金得以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其提出連帶保 證廠商文件之期限,準用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規定;機關並應於招 標文件規定,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 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 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