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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其他保證及擔保 ( 102 年 08 月 15 日)
第30條
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 總標價與本法第五十四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二、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 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 金額代之。

三、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發還 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