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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總則 ( 102 年 08 月 15 日)
第2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 存款單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二、金融機構本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或分支機構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三、金融機構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由 其自己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四、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指金融機構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 字樣並簽名之票據。

五、郵政匯票: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兌付之匯票。

六、無記名政府公債:指我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發行之無記名債票。

七、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指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之金融機構 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八、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九、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外國銀行中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並 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 保兌者。

十、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

十一、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

前項第七款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得以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 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