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計費方法 ( 106 年 03 月 31 日)
第25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 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 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 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

第26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服務費 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一、直接費用:

(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 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 之實際薪資,另加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作為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 別休假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 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 休金。

(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 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 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 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 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 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 與之獎金後之百分之一百。

(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 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 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 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腦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 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 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二、公費:指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 捐等。

三、營業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得由機關依 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免檢據核銷 。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百分之十六。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 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 資之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由機關核實給付。

第一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 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與管理 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27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於招標 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其情形給付廠商 獎勵性報酬。

前項獎勵性報酬之給付方式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一、屬服務費用降低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金額之一定比率。

二、屬實際績效提高者,依契約所載計算方式給付。

前項第一款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為限;第二款給付金額,以不逾 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十為限。

第28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 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機關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 人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前項第一款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憑證得為影本。

第29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 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 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 其屬特殊情形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 必要者,應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 ,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 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

工程採購無底價且無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者,第一項建造費用以工程預算 之百分之九十代之。但應扣除前項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第一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 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

第30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者,其 薪資之計算得為下列方式之一;薪資以外之其他費用,可另行計算給付。

一、採按月計酬法者,每月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

二、採按日計酬法者,每日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

三、採按時計酬法者,每時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

第31條
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

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 理及相關費用。

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 為限。

第32條
機關委託辦理之技術服務,係在部分完成之狀態下由廠商接辦時,其所餘 未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除依第二十五條所定方式之一計算外,並應加計 檢討已完成部分所需費用。但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第33條
服務須縮短時間完成者,得按縮短時間之程度酌增費用,其所增費用得專 案議定。

重覆性工程服務採用相同之設計圖說者,其設計費用應酌予折減給付。

第34條
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 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 費用。但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第35條
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 ,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機關審查同意者 ,應核實給付。

第36條
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其餘按月或分期支 付。但各次付款金額及條件應予訂明。

前項預付一部分者,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三十為 原則。

第一項服務費用按月或分期支付,且保留部分價金於完成全部服務項目後 支付者,其保留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第37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 自第二年起得隨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 資指數逐月計算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 調整金額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