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 91 年 06 月 19 日)
第6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採用替代方案決標者,應不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 原有功能條件,且與主方案比較結果確能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 。

替代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採用。但招標文件規定得協商更改之 項目或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經綜合評估各有利不利情形,其總體效益更有 利於機闕者,不在此限。

一、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

二、延長主方案之工期。

三、增加主方案之經費。

四、降低主方案之效率。

五、對機關辦理之其他採購有造成類似前四款情形之一之虞。

六、替代方案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提高效率或其他效益之情形,低於 招標文件所定條件。

七、替代方案顯不可行。

前項第三款經費之計算,應考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本、維修成本、殘值、 報廢處理費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