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共同投標辦法  ( 96 年 05 月 22 日)
第11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 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