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附則 ( 107 年 03 月 26 日)
第107條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 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

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 後者起算。

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

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 履約日數計算。

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 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108條
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 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 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 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 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第109條
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興建、營運之廠商,其係以廠商承諾 給付機關價金為決標原則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下 列廠商為得標廠商:

一、訂有底價者,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者,標價合理之最高標廠商。

三、以最有利標決標者,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所評定之 最有利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者,合於最高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者。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或 以使用機關財物或權利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金額,其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 價金為決標原則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109-1條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 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110條
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第111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 日以上。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 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 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 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 逾期日數計算之。

第112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弱勢團體人士,指身心障礙者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112-1條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於公 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 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結果,廢標二次以上, 且未調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者。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112-2條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採購之文件,指採購案件自機關開始計劃至廠商完 成契約責任期間所產生之各類文字或非文字紀錄資料及其附件。

第113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