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驗收 ( 107 年 03 月 26 日)
第90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 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

二、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

三、小額採購。

四、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五、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 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第90-1條
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 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第91條
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 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 (單位) 人員。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 構人員。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 應依其規定辦理。

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第92條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 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 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 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 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 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93條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 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94條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 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95條
前三條所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

第96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 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廠商名稱。

四、履約期限。

五、完成履約日期。

六、驗收日期。

七、驗收結果。

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 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

第97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 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

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第98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 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 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 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第99條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 ,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間。

第100條
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 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 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第101條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達 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

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 ,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