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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7條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 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 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 、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 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