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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決標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52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 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 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 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