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採購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5條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 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 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 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 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