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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3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 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