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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 99 年 06 月 15 日)
第37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應製作收據,詳載扣留物之 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前項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者,得予封存,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 據看守或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