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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陳情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68條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 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169條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 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170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第171條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 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172條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 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 陳情人。

第173條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