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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行政處分之效力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21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