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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通報與建議 ( 103 年 01 月 07 日)
第25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除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並 注意自身及同事之安全,且應隨時提高警覺,加強應變制變能力。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騷擾、恐嚇、威脅等情事,應即報請防護小組或機 關長官處理。必要時,各機關得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第26條
公務人員於知悉機關或執行職務場所有發生安全衛生重大危害之虞,或機 關所採行之防護措施有瑕疵時,應立即通報防護小組或機關長官處理。

第27條
公務人員就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得向服務機關提供建議。機 關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辦理情形。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提出前項建議而予不利益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第28條
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時,公務人 員得請求服務機關提供之。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辦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