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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健康防護 ( 103 年 01 月 07 日)
第19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對於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 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務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 之健康檢查。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 之環境,由各中央二級以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20條
各機關對於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應依醫師適性評估 建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採取必要之工作調整或其他健康保護措施。

前項人員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 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機關應參採醫師之建議,依 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規定,重新採取適當之處置。

第21條
各機關發現公務人員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保等機關採取適 當之防疫、環境整潔及監控措施,並協助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