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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通則 ( 103 年 01 月 07 日)
第5條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 基於職務性質、性別、年齡、身心障礙或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等 因素之特殊需要。

第6條
各機關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所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 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風災、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第7條
各機關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危險物或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 衛生注意事項。

各機關對於經依法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提供公務人員處置或使用。

但其他法規已規定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