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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總則 ( 103 年 01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3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 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事項。

第4條
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並得聘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 組(以下簡稱防護小組),負責下列事項︰ 一、規劃並督導安全及衛生防護。

二、督導辦理辦公場所建築、設施及設備之維護及檢修。

三、檢視各項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並作成年度書面報告,公布周知。

四、督導健康管理之宣導及實施。

五、督導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及宣導。

六、督導本機關人員遭受騷擾、恐嚇及威脅等情事之處理。

七、督導本機關人員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等情事之處理。

八、督導侵害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及檢討改進。

九、其他涉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 ,防護小組成員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 具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