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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案件之處理 ( 90 年 09 月 12 日)
第44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依左 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

二、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 院。

三、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 法院。

四、聲請非常審判案件,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審判 尚未判決者,移送最高法院。

第45條
解嚴後,對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有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呈請該管長官函請該管檢察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第46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款確定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解嚴之日 ,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依前項規定移送執行中之受刑人時,應將行刑累進處遇有關文件,一併移 送。受移送之監獄應將受刑人照原級編列,並適用監獄行刑法等有關規定 辦理。

第47條
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其軍 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刑事裁判已確定而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準 用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