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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 90 年 09 月 12 日)
第33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軍 事設施安全需要,就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及其週邊地區劃定公告之。

第34條
前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七種:

一、軍用飛機場。

二、飛機戰備跑道。

三、飛彈基地。

四、永久性國防工事。

五、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阻絕設施。

六、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及油泵站。

七、軍用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前項管制區得設置檢查哨,由該管軍事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35條
人民入出前條管制區內之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應向該管軍事機關申請許 可。但於限制時間外,入出飛機戰備跑道、軍事訓練或試驗場者,無須申 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