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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山地管制區 ( 90 年 09 月 12 日)
第29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山地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維護山地治 安需要,就臺灣地區各山地鄉行政區內之山地劃定公告之。

第30條
前條山地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山地經常管制區:為維護山地治安,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山地特定管制區:具有遊憩資源得提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及其他正 當娛樂活動,基於維護山地治安有必要實施管制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所,由警察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31條
人民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 分駐所、派出所,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申請許可,經查驗證明文件或 查證確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許可。

人民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 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或指定之處所申請許可 ,經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後予以許可。

第32條
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二、平地人民戶籍設於山地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或廠場位於山地管 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設籍或工作之山地管制區。

三、因公務需要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 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 驗後入出。

五、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 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 山地管制區。

六、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山地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 文件經查驗後入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