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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境內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之檢查 ( 90 年 09 月 12 日)
第21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旅客於登機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第22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航行境內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二十條 規定辦理;旅客於登船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第23條
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 水上運輸工具,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

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但因不可抗 力或緊急情事,得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以外之地區進出、接受檢查。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執行前二項檢查,發見有犯罪嫌疑時,得行使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權 。

第24條
航行臺灣地區境內之河、溪、湖、潭、水庫等水域之船舶、舢舨、膠筏、 竹筏、遊艇及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檢查之必要時,準用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