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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入出境檢查 ( 90 年 09 月 12 日)
第19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 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艙檢查。出境之航空器於旅客進入後,須經核對艙單 、清點人數相符,並經簽署後,始准起飛。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應經檢查 ,憑相關證件進出。

三、旅客、機員: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 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機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五、旅客托運之行李:經檢查送入機艙後,如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時,其 托運行李應予取下,始准起飛。但經航空公司具結保證安全者,不在 此限。

六、空運出口物件:於航空器出境前接受檢查。

過境之旅客,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會晤境內人員及授受物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

空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必要時得會同海關人員實施檢查。

第20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入出境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 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作清艙檢查。

二、旅客、船員、漁民及其行李、物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之規定檢查。

三、進口之貨櫃:得於目的地實施落地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