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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即時強制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38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