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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19條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 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 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 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 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