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訴願審議委員會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52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 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第53條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54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 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第55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參與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