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送達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43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44條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 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45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46條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第47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 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