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期日及期間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14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15條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16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 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