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附則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98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科學名 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

第99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 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 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

第100條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 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10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