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訴願決定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91條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 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 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 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