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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移轉總統副總統文物作業細則  ( 93 年 11 月 10 日)
第1條
國史館 (以下簡稱本館) 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 項規定訂定本細則,以受理私人或團體移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 (以下簡稱 文物) 。

第2條
本細則所稱本館受理私人或團體移轉文物之行為係指捐贈或委託管理事項 。

第3條
本國人民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得以書面或言詞表示。其以言詞為 之者,本館應作成紀錄。

第4條
僑居國外之本國人民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得以書面經由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僑務主管機關認可之僑 團轉送本館辦理。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轉送之。

第5條
外國私人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本館得會同外交部依本細則辦理。

第6條
本館依據私人或團體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之同意書或紀錄,先行派員鑑定 ,必要時,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造具表冊 ( 格式如附件) 由本館委託專業機構、學者專家審查保存價值。

前項審查結果應函知該私人或團體。

第7條
本館為審查文物之保存價值,必要時,得請求捐贈人或委託管理人提供文 物原件,作為參考。

第8條
捐贈或委託管理文物,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文物之名稱、事由、內容、 數量、材質、尺寸、期限、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

第9條
捐贈人或委託管理人附有特殊條件者,應於前條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10條
私人或團體委託管理文物,不得要求或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

第11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文物,本館得視實際情形獎勵,其獎勵規定另訂之。

第1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