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條
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障文物之國有財產權,特 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以國史館為主管機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 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 、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 (價值新臺幣參 仟元以上) 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

第4條
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

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國史館 管理。

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 。

前項作業程序,由國史館訂定相關規定。

第5條
一般性文物由總統府編造移轉目錄、記載名稱、內容、日期、數量及附件 等名稱等基本要項,每半年由國史館派人具領。

具機密性之文物由總統府承辦單位以專用封套彌封蓋印,並於封面上註明 名稱、起迄日期、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彌封日期等相關資料,每一年移 轉國史館原樣典藏。無法判定保密期限之文物,加註說明。屆滿保密期限 之文物即自動解密,視為一般性文物。

第6條
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定期編製目錄公開於資訊網路,或 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

第6-1條
主管機關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

第6-2條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 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 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 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 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為因應學術研究需要,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 。

前項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國史館申請之。

前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得拒絕之。

第7-1條
主管機關得將總統、副總統文物之管理及應用,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 他機關(構)辦理。

第8條
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9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