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宣誓條例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1條
本條例所列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 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 (市) 議會議長 、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 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 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委員。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 (市) 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 (鎮、市) 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 、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3條
前條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 宣誓。

第4條
宣誓之監誓人,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監誓;直轄市 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及縣 (市) 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之宣誓 ,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監誓;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主席、副 主席之宣誓,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派員監誓。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 長、副院長及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派員監誓 。

三、第二條其他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

第5條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 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 詞。

第6條
宣誓之誓詞,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 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 厲之制裁,謹誓。

二、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 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 ,謹誓。

第7條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所屬機關存查。

第8條
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 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 此限。

第9條
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1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