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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8條
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 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