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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4條
宣誓之監誓人,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監誓;直轄市 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及縣 (市) 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之宣誓 ,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監誓;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主席、副 主席之宣誓,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派員監誓。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 長、副院長及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派員監誓 。

三、第二條其他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