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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3條
前條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 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