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2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
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 (市) 議會議長
、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
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
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委員。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 (市) 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 (鎮、市) 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
、理事、監察人、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