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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2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 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 (市) 議會議長 、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 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 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委員。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 (市) 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 (鎮、市) 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 、理事、監察人、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