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印信條例  (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1條
印信之製發及使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
印信之種類如左:

一、國璽。

二、印。

三、關防。

四、職章。

五、圖記。

第3條
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

一、質料:國璽用玉質;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 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 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

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 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

第4條
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

第5條
國璽及總統之印暨職章,由立法院院長於總統就職時授與之;副總統職章 之授與,亦同。

第6條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印信,其首長為薦任以上者,由總統府製發;為委任者 ,由其所屬主管部、會或省(市)縣(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機關首、次長,得製發職章,未經總統府製發印 或關防之特任、特派、簡任、簡派官員有應用職章之必要者,得由總統府 予以製發。但薦任以下者,得分別由其所屬中央主管部、會或省(市)政 府依定式製發。

永久性機關發印,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發關防。

第7條
邊遠地方機關或職官,或不及呈請總統製發印信者,得暫由直屬上級機關 依定式製發,層報總統備案,並請補發。

第8條
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其主官編階為將級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 章;其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下者,由國防部按軍事權責劃分原則,決定其印 或關防及職章之製發機關。

國防部及各高級司令部直屬第一層幕僚機構,經國防部視其業務性質,有 使用印信之必要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應由總統府製發之印或關防及職章,如因特殊情形不及製 發時,得由國防部依定式暫為製發,層報總統備案,並請補發。

依前三項規定,由國防部逕行或暫為製發,或由其決定機關所製發之印或 關防及職章,其製發及使用規則,由國防部擬訂,層呈總統核准施行。

第9條
文職簡任以上,武職將級之幕僚長,為辦理公務有使用職章之必要時,得 層請總統核准製發職章;其有對外行文之必要者,並得呈請總統核准製發 印或關防。

第10條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印或關防之製發,適用同級政府機關印信之規定;議長 職章之製發亦同。

第11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 ;國立中等學校印信,由教育部製發;省(市)立中等學校及教育、文化 事業機關印信,由省(市)政府製發;國民學校及縣(市)鄉(鎮)立教 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縣(市)政府製發。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教育部製發 ,其餘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各級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公 立者辦理。

第12條
國營事業機構,其業務總主管人之職級,依其組織法所定相當於薦任以上 並經總統任命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依組織規程由主管院、 部、會聘派者,由各該主管院、部、會製發關防及職章。

省(市)縣(市)公營事業機構,由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製發關 防及職章。

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由其主管機關製發圖記,其質料、形 式及尺度依本例之規定,分支機構之圖記,由其總機構自行製發,呈報備 案。

第13條
蒙、藏地方特殊性質之機關或官職,必須製發印信者,得比照本條例之規 定製發,或依向例辦理。

第14條
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省(市)人民團體圖記,由省(市 )政府社會行政機關製發;縣(市)鄉(鎮)人民團體圖記,由縣(市) 政府製發。

民營公司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 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 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

第15條
印信之使用規定如左:

一、國璽:中華民國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外交文書;榮典之璽, 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褒獎書狀。

二、印及關防:印蓋用於永久性機關之公文;關防蓋用於臨時性或特殊性 機關之公文。

三、職章:蓋用於呈文、簽呈各種證券、報表,及其他公務文件。

四、圖記:蓋用於公務業務,或各項證明文件上。

第16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有印信,繼續使用。但與本條例規定不合者,應於一年 內換發之。

印信之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之繳銷辦法,以命令定之。

第17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