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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條例  (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6條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印信,其首長為薦任以上者,由總統府製發;為委任者 ,由其所屬主管部、會或省(市)縣(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機關首、次長,得製發職章,未經總統府製發印 或關防之特任、特派、簡任、簡派官員有應用職章之必要者,得由總統府 予以製發。但薦任以下者,得分別由其所屬中央主管部、會或省(市)政 府依定式製發。

永久性機關發印,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發關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