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佩帶規則 ( 70 年 09 月 23 日)
第17條
勳章於著禮服或制服時,方得佩帶,但僅佩帶小型勳章或勳表時不在此限 。

第18條
采玉大勳章、中山勳章、中正勳章、一、二、三等卿雲勳章及景星勳章, 佩於左襟中部,凡佩大綬均由右肩斜至左脅下,四、五等卿雲及景星勳章 以領綬佩於領下,六等以下卿雲及景星勳章以襟綬佩於左襟上部。僅佩小 型勳章或勳表時,亦均在左襟上部。

本條例施行前已授予之采玉勳章仍按其綬制依前項規定佩帶之。

第19條
同時佩帶兩種以上之勳章於左襟,應依勳章等次之高低為序,等次相同者 ,照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各種勳章之次序,定其先後,凡佩大綬勳章,須視 勳章之大小多寡決定,其在襟上之位置,應列在先者,酌佩於左襟之上方 或右方或右上方,應列在後者,酌佩於左襟之下方或左方或左下方,凡領 綬勳章,應先上後下,以縱線聯綴佩於領下正中,兩大綬或兩領綬均不並 佩,僅佩其序次在先者,凡襟綬勳章,應自右至左橫列一線,不能並容時 ,得另列次排。

受有其他勳章者,佩於前條所列舉同綬制勳章之次,獎章紀念章,應佩於 勳章之次。

第20條
同時佩帶兩種以上之小型勳章,按各種各等勳章順序,自右至左橫列一線 。

第21條
受有本國及外國勳章者,不得僅佩外國勳章,應將外國勳章按其綬制佩於 本國同綬制勳章之次,凡大綬及領綬勳章,除參加國際儀式有必要者外, 並應僅佩本國勳章之大綬或領綬。但未受有本國勳章者,外國勳章之佩帶 ,依各該國之規定。

第22條
公務人員遇有外國政府給予勳章時,應即報由外交部函請行政院轉呈總統 核准後,方得佩帶。